辅警违停拍照取证标准(辅警开的违停单有效吗)

裁判意见:《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辅警不具备人民警察地位,必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警工作。”第八条规定:“服务警务辅警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需要收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本案中,编号为FJ0317的交警一队辅警在没有人民警察指挥和监督的情况下,单独在道路上执行执法任务,拍照、录像取证并发布《违法停车告知单》涉案车辆违章停放,不符合上述规定,取证程序违法。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辅警违停拍照取证标准(辅警开的违停单有效吗)

行政判决

(2021)粤十二线端2号

上诉人:何宝焕,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居住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二路后岗路**。

法定代表人:胡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官,大队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焕波,大队职员。

上诉人何宝欢起诉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支队,要求罚款。其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粤1203行初237号行政判决,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10时40分,广东H号车辆停放在肇庆市端州区浪塘北路禁止停车道路上。交警一队执法人员观看到达违章停车后拍照取证,然后打了号码《违法停车告知单》,表明广东H**小客车在浪塘违章停车2020年8月4日北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五十六条。2020年8月20日,交警一队出具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何宝欢于2020年8月4日在肇庆市端州区浪塘北路违规停放机动车。临时停车、阻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何宝欢于当天缴纳了罚款。何宝欢不服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交警一队向何宝欢发放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警大队作为肇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本案合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机动车应当停放在规定的地点。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划定的停车位的除外。”,第九十三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停放机动车、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又拒不立即行驶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立即驶离。车辆或者行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交警一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何宝欢违反停车、临时停车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号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交警一队对何宝欢处以200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该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护。

FJ0317号辅警在粤H号车上张贴编号为《违法停车告知单》,其行为符合《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号第八条规定:“勤务辅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下列职责:分工……“协助疏导交通,劝阻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必要时收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关于何宝欢认为自己在违法行为现场的意见但执法人员并没有警告其离开而是直接执法,交警一号提供的执法视频也证明何宝焕当时并不在违法现场,因此法院一审没有采纳他的意见。

综上,交警一队出具的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宝欢的诉讼。

上诉人何宝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实体法规定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交警一队对何宝欢作出的决定。号码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警一队将追究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交警第一大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何宝欢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还查明:交警一队执行本案时,仅编号为FJ0317的辅警对涉案广东H号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取证,并张贴号码《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没有正式交警指挥和监督辅警的工作。二审侦查过程中,何宝欢确认了交警大队FJ0317辅警举报的事实,在涉案广东H**车上没有发现任何人,并对车辆进行拍照收集证据,并贴出通知单。期间,何宝欢并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罚款纠纷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警一队向何宝欢办理的第《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号实物处理及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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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物理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停放在规定的地点。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指定的停车位的除外。……”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停车、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立即离开,阻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机动车,必须遵守规定。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和建筑区域,禁止停车;……”本案中,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和材料证实,何宝欢驾驶一辆广东H型车辆,将其停放在肇庆市端州区蓝塘北路禁止停车路段。其行为违反了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有规定,依法给予处罚。据此,交警第一大队出具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何宝欢处以200元罚款,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人身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辅警不具备人民警察地位,必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警工作。”第八条规定:“勤务辅警应当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收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根据需要;……”本案中,交警一队编号FJ0317的辅警在没有人民警察指挥和监督的情况下,独自在道路上执行执法任务,拍照、录像取证、张贴涉案违法停放车辆《违法停车告知单》辆,不符合上述规定,取证程序违法。

综上,交警一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号决定,对何宝欢处以200元罚款。人身处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仅由一名辅警单独取证是不妥当的。由于何宝焕确实犯有违章停车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且何宝焕确认了其违章停车的事实,交警一队属于轻微违反程序行为,但并未对何宝焕造成任何实际影响。保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程序虽略有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没有实际影响。》,应当裁定交警一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应当撤销,应当保留其效力。何宝欢提出的交警一大队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述请求,本院并未予以支持。何宝欢诉请追究交警一队法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检中未提出,本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粤1203行初237号行政判决;

2、确认被上诉人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签发的号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合法。

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申请人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首席法官邓海东

张国梁法官

赵小云法官

2021年3月1日

法官助理李伟文

黄丹利书记

来源|法律事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