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汇单据有哪些要求(结汇单据有哪些类型)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如下:

2014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大连注册了一家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与已判刑的文某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文某某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153套,共计6617.465万元。此后,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虚假的货物出口购销合同、保管单据、结汇单据等材料,在没有实际生产加工、出口业务的大连某公司伪造出口业务,并使用上述虚假普通货物增值税发票在等待抵扣凭证期间,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金额人民币.46元,已退税金额人民币.87元,尚未退税金额人民币.59元,造成重大税款给国家带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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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通过虚假出口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董某某已申报退税,但实际未收到该部分,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应当追缴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所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罪。骗取出口退税,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3万元,上缴国库;依法追缴被告人董某某违法所得.87元。

上诉人董某上诉的理由是:本案系大连市某公司实施的犯罪,并非个人犯罪;大连某公司有实际业务,转入郝建英、文某账户的3129.57万元不属于资金返还,不构成诈骗。出口退税罪;证人张某的证言不实,不予采信;原判刑罚过重,罚款、追缴违法所得不合理。

上诉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证据不足。基于废除原则,请求宣告上诉人董某某无罪。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某利用虚假信息伪造出口,且缺乏货代公司东方建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据,缺乏直接证据;经查明,上诉人董某某与文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真实交易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假发票,也缺乏交易对方文某及大连某公司托管人郭某、石虎祥的证言;证人张某、金某的证词是片面的。王某的证言是孤立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显示,3129.57万元未形成资金回流,可以证明大连某公司与文某之间存在真实交易。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通过虚假出口报关,骗取国家出口税款,且税款数额极其巨大。一审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至于被告人董某某上诉理由称本案系大连某公司犯罪而非其个人犯罪,经调查,证人张某、王某均证实,上诉人董某某成为新人后,公司、公司涉案的主要活动是实施犯罪活动。根据第:010至条第二条规定,个人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主要活动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实施犯罪。根据规定,从事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处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认为董某某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大连某公司有实际业务,相关证据缺失,相关证言不予采信,部分资金未形成资金返还,辩方意见:经调查,上诉人董某、文某在大连经营的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业务往来。该公司的账目是为了虚报出口而编制的,实际上并不生产服装。不存在实物交易事实。经大连某公司财务人员张某、金某的证言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证言所确认的内容基本相同,可以相互印证。结合鉴定意见已全部返还资金的事实,本案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案件。该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董某某在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虚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大连某公司有实际业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的原判刑罚过重、罚款及追缴违法所得不合理的上诉、答辩理由,原审法院经调查,综合考虑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董某某犯罪。处罚力度要适当,处罚力度和追缴违法所得要适当。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